
作者简介
汪青松,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基础理论、公司法、证券法。
张顺凯,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公司法、证券法。
摘要: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的自治失灵是当前资本市场治理面临的较突出问题,具体表现为授权对象任意化、授权范围模糊化、监督机制碎片化,不仅容易加剧短期主义风险、诱发经营权力滥用,更可能导致民事纠纷中授权效力认定分歧、责任归属难定,增加司法裁判难度。自治失灵的制度根源一方面在于《民法典》未充分考量商事组织内部行为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在于《公司法》授权规则较简略,并且证券行业规范针对性存在不足。立足于董事会授权行为的商事组织属性与决策权延伸特征,建议突破一般民事授权的规制逻辑,以“明确授权对象适格标准、界定授权事项边界、构建全周期监督体系”来构建完善路径,并针对国有上市公司设计差异化安排,为规范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化解司法裁判困境、优化资本市场治理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
关键词: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公司内部权力;自治失灵
引用格式:汪青松, 张顺凯. 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的自治失灵与规制进路[J]. 证券市场导报, 2026, (3):27-38.
2024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提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要从健全企业产权结构、完善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支持民营企业优化法人治理结构、发挥资本市场对完善公司治理的推动作用四方面发力。公司内部权力授权行使直接关系公司治理结构优化和控制权实现问题,既是在架构层面适应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要求、降低代理成本和实现制度创新的关键路径,也是在应用层面抵御公司控制权虚化取向、通过长期激励工具实现权责平衡的约束手段。其中,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的研究具有较强理论与实践价值:一是在公司类型差异方面,小规模非上市企业股东人数较少、经营者身份重叠度高,其全体成员一致同意的公司内部授权行为较少引发法律争议。然而,上市公司体量大、股东异质性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高,其内部组织机构权力的细微调整均可能在外部市场估值表现、投资者决策等领域引起显著反应。二是在机构职能区分方面,董事会在公司利益实现过程中呈现极具复杂性与敏感性的双重角色,既要承担股东会不具备的持续灵活决策和多元利益表达功能,也要承担经理层不具备的长期利益平衡与中小股东保护功能。三是在现行法律支撑方面,《公司法》对股东会授权问题已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但对董事会授权问题鲜有着墨。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现象广泛存在于市场实践当中,其行为合法性争议已被规制适当性讨论所替代,核心争议点聚焦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范围的边界划分与效力认定,理论指向是法律干预公司自治的限度问题。基于演进理性主义的基本逻辑,公司制度的大量内容是人类长期经济活动中渐进性试错取得的共识,而不是立法者的理性设计。法律强制性规范对公司自治的干预应当以公司自治失灵情形为限,确保干预措施有效性,并以提高治理效率而非排除公司自治功能作为最终目的。有鉴于此,本文将梳理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自治失灵的现实表现和制度归因,解构董事会授权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授权行为的独特法律属性与应然价值导向,提出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思路,以期回应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创新要求、推动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实现“提质增效”新突破。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自治失灵的现实表现
市场经济应当保护私法自治。作为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的表现,公司自治主要通过公司治理机制与内部权力配置等渠道体现公司设立、经营和股东意志等方面的自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主要指董事会依法定程序或内部决策机制将自身职权授予他人的行为,其本质是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内部权力再分配过程中的应用,其受私法自治膨胀影响而引发的自治失灵样态对公司治理产生多维度的负面影响。
(一)董事会授权行为的主要违规情形检视
公司利益不是单纯的股东利益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推定的永久股东的利益,因而应当基于长期主义视角完善公司治理规则,重点防范可能抵消此种长期利益的短期主义行为。我国上市公司发展起步较晚,薄弱的本土化治理理论难以适应迅猛提升的资本市场需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实践陆续显现出较多短期主义情形。本文梳理了2010—2025年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董事会违规授权情形采取行政措施的5起典型事件,由此可以较为直观地呈现董事会授权自治失灵的现实表现(见表1)。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授权行为包含两个维度:第一,授权行为指向决策权的授予,要求授权对象凭借特定优势做出商业判断和选择。但单纯授权公司员工办理商事登记等不因实施主体变化而影响预期效果的行为不属于本文讨论范畴。第二,违规授权行为主要指董事会在授权决议作出环节出现的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以及在授权决议实施环节对授权对象监督制约不足的情形。授权对象自行实施的越权履职或内幕交易等与授权行为无直接联系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文讨论范畴。
表1 上市公司董事会违规授权情形
(二)董事会违规授权行为类型化及其负面影响
基于实证考察结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违规授权行为的类型化讨论应当从数据分析上升为法律关系分析,对关联要素予以提取、分类和整合;从案例讨论上升为体系化研究,从授权对象、授权范围和授权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实证考察结论作深入剖析;从现象分析上升为理论分析,梳理授权违规行为引发的短期主义、权力滥用和责任缺位等负面影响。
1. 授权对象任意化引发短期主义风险
授权对象是承接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事项并作出最终决策的主体,其任意化集中体现为事前资质审查机制缺失和选任标准及程序不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往往基于主观信任或凭借控制权制衡关系和内部人合意等方式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甚至个别股东或董事中确定授权对象,未有制度层面的选任标准予以牵制。例如,实践中曾出现公司授权实际控制人负责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执行对外投资项目后,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及相关减持规定而受到公开谴责的情形。上市公司董事会可能并不了解拟授权对象是否具备完成授权事项的能力,更无从关注履职标准的持续状态,直接影响公司利益。
授权对象任意化也将向资本市场释放显著的负外部性,破坏市场稳定秩序。一方面,信息披露脱节是公司内部权力越位或权力真空状态的直接影响。内部信息扩散、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信息遗漏风险造成的信息不对称将直接造成公司局部利益增长和整体利益失衡;另一方面,负外部性集中体现在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泛化情形。例如,公司内部人可能借助授权对象的选择集中公司内部权力,从而为实施将公司利益转化为私人利益的短期主义行为提供便利,甚至加剧公司内部治理风险的社会化扩散过程。
2. 授权范围模糊化导致经营权力滥用
对授权范围的模糊表达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在事务执行与责任追溯过程中保留解释主动权的常见策略,较多体现为概括授权或超范围授权。具体而言,一是法律并未明确董事会法定职权中不得授权的核心保留事项。授权负面清单的缺失引发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边界的价值判断差异化,进而造成履职决议的外部效力认定争议频发。例如,在前述隆鑫通用(603766)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围绕董事长以公司名义购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取得公司董事会授权,各方存在不同观点,最终导致涉案《基金合同》效力难以认定。二是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对可予授权事项的规定模糊不清。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董事会法定职权的核心保留事项,实践中有上市公司将这些职权列入不可授权的范畴,并采取“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重大资产重组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较为模糊的表述界定授权范围。这些表述事实上将授权边界的解释权从规范制定环节下沉至经营决策环节,为经营者脱离公司利益实施决策提供了制度空间。
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范围的模糊将增加董事、高管等内部人权力滥用可能,扩大股东和董事间存在的利益分歧。例如,董事长往往代表控股股东意志,并具有获取公司信息的独特优势,向公司董事长个人的概括授权易引发私法自治的膨胀。授权范围模糊化不仅造成授权场景缺乏制度预期和理性约束、归责评价标准缺失和风险堆积,也可能引发公司决策机制由“制衡有序”的集体决策机制向个人决策机制异化。
3. 监督机制碎片化破坏责任实现机制
碎片化的监督手段是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偏离长期主义治理原则的重要表现。一方面,授权对象决策质量缺少评价体系,难以通过量化标准发挥监督机制倒逼受监督者主观能动性的核心功能;另一方面,以授权对象履职报告为主的被动监督手段无法形成全周期授权履职追踪体系、动态风险预警体系和责任评价纠偏体系,在锚定责任主体、明确责任分配等方面存在监督资源分配不当的弊端。监督手段的匮乏和监督效果的虚化弱化了上市公司经营决策中的权责对等原则,难以有效制约财务造假、利益输送等短期主义行为,无法对有关违规举措给予及时回应,极易引发公司系统性风险。
公司内部权力的运行程序和监督机制是相辅相成、一体两面的关系,任意一方的制度缺失均会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实施过程呈现偏离于公司利益目标的状态。碎片化的监督机制将破坏授权行为运行程序的责任实现机制,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会面临双重困境,加剧投资者利益受损风险。一方面,缺少针对授权对象履职行为的回转途径,无法及时纠正授权双方存在的价值取向偏离和授权对象非理性决策风险,弱化外部投资者参与动力和赔偿救济机制效能;另一方面,无法有效回应授权决议可能产生的内外部效力冲突,加之风险审查放宽、重大决策评估缺位的影响,最终引发公司利益不当减损,加剧公司内部治理风险向投资者利益转嫁的可能。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自治失灵的制度归因
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与民事代理关系中的代理成本产生机理存在显著差异。公司代理问题主要涉及公司所有者与经营人员、控制性利益所有者与非控制性利益所有者、公司与缔约伙伴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民事代理关系中的代理成本问题在功能价值、授权主体等方面均有显著不同。因此,尽管董事会职权授权行为自治失灵可能经由负外部性传导最终呈现代理成本攀升的外在表征和现实后果,但二者的差异化逻辑构造决定了针对民事代理关系中的代理成本问题设计的制度方案并不能直接匹配授权自治失灵的规制需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未对授权行为作出定义,定义的缺失不仅造成立法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在不同场景下的具体适用缺少直接约束,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层级衔接中呈现显著适用缝隙,难以对授权自治失灵问题给予有效规制。
(一)《民法典》对商事组织内部行为的特殊性关注不足
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具有显著的程序性和要件性,体现了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在民商合一视角下,《民法典》对授权行为的关注主要体现在法人制度、代理制度及委托合同相关规定中,但在被代理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保护的价值考量、显名原则适用的程序考量、授权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或公司的责任考量等方面仍有显著不足。这一问题可从司法实践立场与规范体系剖析两个维度予以讨论。
在司法实践维度,《民法典》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争议中的适用侧重合同效力及相对人过错认定层面(见表2),对授权环节关注度不高,难以准确适配商事行为特殊性。一方面,《民法典》的规则适用局限性较强。裁判文书对授权对象基于代理行为实施交易的正当性并无过多分析,仅以授权决议程序合规作为认定公司意思表示效力的参考因素,而未结合具体条文予以讨论。除在担保纠纷中援引担保合同效力规则外,裁判文书多以《民法典》原则性条款作为援引对象。相关条款在裁判理由部分辅助法官说理而较少直接列为裁判依据,折射出《民法典》具体制度规则的适用困境。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争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分歧,集中体现在授权行为监督机制和披露要求对相对人善意认定的影响当中。例如,(2021)京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指出,依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公司董事长依授权决定签署的保证合同因未履行披露程序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对方作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类公司应属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非属于善意第三人。但在相关案件中则对披露事项有更高要求。例如,有的裁判机关要求相对方通过董事会授权决议了解授权对象权力状态,而有的裁判机关则在公司董事会越权作出授权决议的情形下,对相对方善意的认定标准产生较大争议。
表2 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争议裁判观点梳理
在规范体系维度,《民法典》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组织法功能的关注有较多缺位之处。一是对董事会是否能够成为适格授权主体关注不足。《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1条第1款),但公司的组织结构特征则说明不宜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直接讨论董事会授权行为资格问题。二是对授权对象的选择标准关注不足。《民法典》认为授权对象的确定仅与被代理人的单方意志相关,但无法回答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对公司利益增量的价值需求。三是对授权范围边界划定关注不足。《民法典》仅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不得代理的范畴(《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但难回应对基于公司利益而不允许授权的禁止性事项范畴界定。四是对授权行为效力认定规则关注不足。自然人与法人的意思表示逻辑并不一致。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不是成员意志的简单拼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民法典》第171条)的相关约束并不直接构成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事由。五是对授权行为监督需求回应不足。《民法典》倾向借助授权关系终止的任意性(《民法典》第933条)解决授权争议,除对指示变更和履职报告作出要求外(《民法典》第922、924条),未向董事会赋予主动监督手段。然而,上市公司董事会并不具有广泛选择授权对象的可能,其对授权对象履职行为的全过程监督以及组织机构内部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的差异化归责需求均未得到《民法典》充分回应。
(二)《公司法》对董事会授权行为的规范要求过于简略
《公司法》在保持公司治理结构相对稳定、吸收《民法典》营利法人制度相关规定和上市公司职权配置有益尝试的基础上作出诸多制度更新,但仍存在较多有待细化的内容。具体到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领域,《公司法》既未填补《民法典》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自治失灵的约束空白,也没有充分回应公司内部授权行为相较于民事授权代理行为的特殊需求,对董事会授权决策的法定程序、授权对象的履职监督机制、瑕疵授权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均缺乏回应,无法实现授权效力与治理责任的制衡设计。
具体而言,一方面,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边界规制简略。《公司法》允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法》第59条),并明确发行股份(《公司法》第152—153条)、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法》第162条)和提供财务资助(《公司法》第163条)等具体职权可授予董事会行使,并对董事会依授权作出决议的通过比例提出要求。然而,《公司法》除了在合法性层面明确可将董事会职权授予经理外(《公司法》第126条),没有对其他可供授权或禁止授权的职权内容提供清晰指引,亦未针对授权行使实施程序、授权对象履职监督和瑕疵授权效力判定等问题提供明确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既有股东会授权规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董事会授权场景,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职权配置思路存在区别。股东会权力指向公司组织架构、资本结构等根本性事项,董事会职权指向公司核心决策中的商业判断。由此,股东会授权事项侧重对授权对象专业能力的依赖,而董事会授权事项则更加侧重授权边界的清晰度,关注授权对象执行效果同董事会预期的契合程度。第二,授权事项来源存在区别。从《公司法》对股东会授权事项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授权范围包含法定职权和公司剩余权力,而董事会则仅能在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确定授权事项。第三,决议比例具有可参照性。《公司法》对股东会授权事项决议比例的要求高于董事会一般职权,这一尝试在董事会授权规定的完善中具有可参照性,有助于提升授权对象的决策严谨性。
另一方面,对国有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特殊性回应不足。相较于一般上市公司而言,国有上市公司在资本构成和治理体系等方面存在较多特殊之处:一是治理结构特殊性。国有上市公司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党组织领导作用在公司内部权力授权行为中的充分发挥需要得到公司法律制度的着重安排。二是治理目标特殊性。国有上市公司并非以公司利益作为唯一目标,而是重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强化国有上市公司经营投资的责任意识,在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基础上为持续改革创新提供充沛动力。三是监督机制特殊性。国有上市公司在决策依据、关联交易、利润分配等环节构建了统一领导、协同配合的监督机制,突出体现国有上市公司合规治理水平的更高要求,授权机制是国有企业普遍而必要的治理手段之一。面对董事会授权行为在支撑公司内部机构依法合规运作、强化内部控制有效性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国有企业董事会在授权管理规则制定方面的持续探索实践,《公司法》尚未就国有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标准与实施细则作出契合市场预期的统一规范。
(三)证券行业法律规范和业务规则的针对性规定不充分
作为资本市场治理与风险防控的前沿规则安排,行业监管不仅对投资者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缓和市场波动、引导市场主体秉持审慎经营态度。《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的约束和限制通常体现在较为原则和基础的层面,上市公司章程据此作出的具体规定往往存在任意性,与资本市场秩序要求存在距离,证券行业法律规范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可在规范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方面发挥更大功能。
具体而言,一是《证券法》对授权行为与信息披露的关联性规制要求模糊。除原则上提出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证券法》第5条)、要求上市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证券法》第12条)外,《证券法》并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授权现象,以及由此引发的内幕信息监管脱节问题提供针对性规制。二是证券监管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协调性和操作性有待提升。在内容层面,相关规定除明确专门委员会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4条),并提出公司成员未经授权不得代表公司发言(《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第25条)和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4条)等禁止性要求之外,仅要求重大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行使;且董事会在闭会期间向董事长授权的原则和具体内容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例行或者长期授权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4条)。事实上,这些要求不仅对决议授权方式的适用构成限制,亦在重大事项、法定职权和例行、长期授权事项的关系认定中存在重叠现象。三是证券业务规则的填补领域有待拓宽。沪深北三大证券交易所均通过股票交易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等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制和要求,但尚未从体系化视角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的规范运行提供清晰的治理导向和充分的制度填补。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的基础逻辑
商事法律制度应当服务于商事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与平衡。我国公司内部授权行为的失灵样态并非是对公司自治的保护,更不会伴随公司运转和市场自治实现自我修复。既有立法规制缝隙直接阻碍授权行为法律规制在上市公司治理层面的功能发挥,其核心症结在于对董事会授权行为相较于一般民事授权行为的特殊性及其应然价值导向认识不足,从而影响法律强制干预私法自治的程度判断。基于商事制度的组织法特殊性与市场参与者利益保护公平性的考量,应当超越《民法典》重视个体逻辑的基本思路,将明确商事组织授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为构建规制体系的重要前提和关键步骤,厘清商事组织授权行为的属性和价值。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的独特法律属性
1. 商事组织行为属性:区别于民事授权的特殊面向
《公司法》既应遵循《民法典》的基本要求,也应注重发挥公司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独特作用。商事组织法中授权行为的特殊性既是民法基础规则因无法提供兜底约束而形成规制缺位的本质原因,也是商事立法在遵循《民法典》特殊开放体系的基础上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变化时需要特殊关注的内容。
首先,价值目标方面,二者存在个体利益取向与公司利益取向的差异。在民法基础规则中,代理是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的有机结合,代理关系各方行为均体现被代理人的“自我负责意思”。相较而言,公司利益则在商事授权行为利益谱系中占据最高权重。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法律关系中,董事会与董事长或总经理等主体的利益追求呈现一致化的公司利益取向,因而要求授权行为法律规制实现对授权双方利益的超越。
其次,制度逻辑方面,二者存在意思自治主导与权力配置平衡的差异。传统民法代理规则体系聚焦契约行为基本性质,即个体利益保护和个体权利实现维度,回应意思自治带来的个体特殊化需求。作为组织法上公司内部权力的配置手段,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并非单纯的意思自治行为,而是以嵌入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的复杂治理结构作为基础逻辑,对多层次资本市场中各方主体的差异化需求作出回应。
最后,责任机制方面,二者存在违约责任导向与信义义务导向的差异。民事代理责任主要以违约责任形式存在,重点关注行为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但商事授权行为归责机制则以信义义务为依托。究其根源,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本质上仍是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适用场景,将信义义务作为归责原则的价值内核体现了授权行为利益取向由个体本位向整体本位的制度性转化,从而在维护公司利益与尊重董事商业判断之间寻求适当平衡。
2. 决策权延伸属性:区别于完全职权转移的特殊性质
民事授权行为是代理人获得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并将法律效力归属被代理人的原因之一,原则上并不剥夺被代理人的行为自由,但实践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委托代建工程等常见民事代理行为均强调授权对象的专业资质与能力,授权主体较少亲自参与,通常呈现授权职能完全移转的状态。然而,商事组织法视域下的授权行为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权力再配置的方式和效果直接相关,宜将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视作董事会决策权的延伸,而非完全意义上的职权转移。
首先是权力归属不变性,董事会保留终极决策权与责任。民法理论中的授权行为将职权充分转移作为尊重代理人身份和能力的表现,除任意解除权外,通常并不对被代理人的参与程度作出要求。作为公司执行机构,上市公司董事会依法承担公司经营决策职能,其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效力应当低于《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因而不宜允许其通过再分配方式对自身职权作出差异化终极处分。此外,应将董事会最终决策权的保留作为其责任承担的保障,体现立法对董事会授权行为的合规性约束。
其次是行为功能连续性,授权属于决策执行的环节拓展。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以董事会决议为基础,将其视为董事会决策拓展环节宣示了授权行为应具备的决策传导和行为约束功能。具体而言,一是要在主体关系层面要求授权对象具备优于董事会决策的专业判断能力,确保授权对象受到信义义务约束;二是要在制度功能层面将授权行为作为降低代理成本和提升决策效率的“平衡器”,引导授权行为法律规制各方形成持续沟通和有效监督的治理模式;三是要在程序设计层面注重服务授权对象立足决策前沿、反馈市场信息的重要功能。
最后是监督需求强化性,需要纳入全周期闭环监督体系。相较于股东会授权行为而言,董事会授权行为的决策专业性和经营自主性程度较高,但针对董事会经营行为的公司内部监管体系较为宽松。因此,应当丰富以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为代表的外部监督手段,寻求公司利益与商事效率的平衡。在董事会授权行为场景下,职权概括转移的观点并不适应商事授权行为的需求,宜以全周期闭环监督体系强化董事会监督职能和信义义务约束力度。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的应然价值导向
1. 推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优化
消弭所有者与经营者冲突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的主要目标。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有利于提升公司内部治理效能与声誉水平。一是应当缓解股东会决策效率困境,在资本市场“股东会衰退”背景下界定董事会授权事项与授权程序的边界范畴。二是应当平衡董事会专业性、独立性与能动性,引导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核心机构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将自身职权由决策为主转向监督为主。三是应当防范内部人控制与控制权虚化风险,契合商事主体监督与制衡、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之需求,遏制管理层机会主义倾向和职权变现空间的扩大趋势,抑制控制权虚化风险。
2. 维系资本市场整体秩序稳定
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在信息披露、利益输送和风险外溢等方面具备维护资本市场稳定秩序之功能。一是应当降低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以信息披露降低投资者注意力投入,移除信息成本对投资者公平交易权和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造成的障碍。二是应当遏制权力滥用损害投资者利益,阻隔公司内部利益输送的可能,防范中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三是应当防范授权风险外溢破坏市场秩序,通过监督机制约束董事会职权行使与经营风险传导,阻断个体公司治理失序向资本市场系统性风险演化的路径。
3. 回应现代企业制度建构宗旨
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契合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建构宗旨与董事会决策空间的弹性需求,能够回应全球公司治理规范的长期主义演进趋势。一方面,授权行为适应我国上市公司与资本市场演进的独特发展轨迹,已成为现阶段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能够冲淡国有企业决策保守、管理滞后的刻板印象,回应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等一系列本土性问题。另一方面,世界各地证券监管机构都在不断将长期价值实现和整体治理文化提升作为上市公司发展导向,允许通过公司内部权力二次配置实现公司最佳治理架构和经营成本与收益的平衡调整。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应当回应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需求,保障公司利益不因授权调整而发生减损。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进路
立法者应当为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弱者和外部关系中的善意相对人保护划定红线,预防公司自治可能发生的失灵或异化现象。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应当以商事立法体系为基本范畴,以商事授权行为特殊逻辑为依托。在理论完善层面,应从授权对象、授权边界和权力监督三个核心维度系统发力,填补预期目标与实现路径之间的“执行鸿沟”。在立法技术层面,应以《民法典》为基础,既应优化《公司法》《证券法》原则性规定,更应丰富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中的体系化与可操作性。针对各层级制度规范的协同完善不仅能够为行业监管和争议解决提供直接依据,也能够回应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章程与授权行为内部管理制度在执行层面的具体指引功能,彰显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践价值。
(一)明确授权对象的适格标准
以公司为代表的法人组织推崇集体决策机制,并将其作为确保商业决策彰显组织利益而非个人意志堆砌的核心要素。法律制度的建构应当追求预期效果和实际效果的统一。集体决策是公司内部授权行为区别于民事一般授权行为的典型内容,宜将其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对象的适格性标准,避免授权行为成为上市公司董事会规避决策程序、弱化合意表达甚至便利个人独断的渠道。
1. 内向授权:限定为董事长及专门委员会
将内向授权对象限定为董事长和专门委员会是以责任配置取代制度空白的重要体现。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董事长通过非制度性权威深度影响公司重大决策的实践现状,与《公司法》仅为董事长设定召集和主持会议等程序性职权的做法存在差异,而董事长的隐性权力本质是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缺位的体现。事实上,董事会向董事长授权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既不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也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实现,亦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章制度予以支撑。将董事长列为授权对象既是将隐性权力行使程序纳入监管的现实需求,也是在制度层面纾解董事会决策效率困境的重要选择。另一方面,专门委员会是上市公司董事会专业化决策分工的体现,将其作为适格授权对象能够充分发挥其专业判断能力、权力制衡功能和重大决策事前审查职能,应当借助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缩减专门委员会审议内容向董事会决议转化的步骤。
2. 外向授权:限定为总经理(经理层)
公司关系具有组织性与层级性,也体现出公司内部权力行使在决策传导和行为约束方面的独特属性。因此,强调上市公司董事会外向授权的层级性原则既是防范公司内部机构架空和提升授权行为监督效果的重要途径,也是破解权力传导纵向耗减难题和保障公司治理目标充分实现的有力对策。在《公司法》语境下,经理是由董事会任免并处于董事会控制之下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负责人,以董事会授权作为公司章程规定以外的唯一职权来源,通常与公司总经理相对应。将经理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对象符合《公司法》要求经理向董事会负责的基本导向,也适应上市公司治理架构中董事会与经理双方权责清晰、利益绑定和监督协作的实际需求。
3. 排除性规定:禁止向个人或非决策机构授权
基于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作为授权主体决策权延伸的特殊属性,应当充分关注授权行为对授权双方权力和责任的联动调整意义,引导授权主体审慎选择授权对象,避免授权行为成为公司治理和市场秩序的不稳定因素。有鉴于此,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应遵循风险控制优先的利益衡量原则,明确授权对象应坚持集体决策原则。例如,作为授权对象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应当代表公司机关而非自然人,并依托董事长办公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决策;专门委员会作为授权对象也应以具备议事机构和能力为前提。禁止向个人或非决策机构授权的排除性原则,有助于防范上市公司治理举措超越立法限度和公司内部职权过度集中、内部人控制等问题增加委托代理风险的可能。
4. 立法技术层面的完善建议
授权对象的适格标准是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独特法律属性的重要表达。一方面,《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限定应属任意性规范,宜在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以强制性规范形式,明确禁止上市公司董事会将职权授予个人或非决策机构。另一方面,在上市公司系列治理规则中完善具体标准。例如,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相应增加禁止性条款;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以第46条注释第2项为参照,对第110条中董事会权力授权对象予以细化,并在第107条中明确董事不宜在决策性权力行使中成为董事会的授权对象;在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等业务规则中统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授权对象的具体领域,强化发行上市审核阶段与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监管阶段对上市公司决策主体适格性的审查力度。
(二)界定授权事项的边界范围
董事会授权事项边界与公司治理机制和风险水平密切相关。《公司法》明确董事会职权来源为法定职权、章定职权和股东会授权,应当将授权预期效果更优、授权决策成本更低、授权行为不引发公司利益实质减损作为确定董事会授权边界的基本原则。此外,宜参照股东会授权规则,以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决议比例作为董事会授权事项的决策标准。
1. 法定职权授权:允许非特别多数决事项授权
《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的职权配置是为商事主体降低协商成本而提供的制度选择,其本意并非剥夺处分权。董事会法定职权的性质并非民法意义上具有独占性的所有权,对其作出的适度调整恰恰契合组织法视角下权力配置的特殊属性。既有讨论针对法定职权授权行使问题多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但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事实上,就文义解释视角而言,章定职权与股东会授权均来自法律明确规定,仅以法律条文记载为由将法定职权归入完全禁止授权的范畴无疑会坠入循环解释的泥淖。相较而言,将董事会职权中特别多数决事项作为禁止授权的核心保留事项,允许其他职权授权行使更符合立法意旨和章程合意,有助于在尊重公司章程体现的股东合意与提升公司治理能动性之间取得平衡。
2. 章定职权授权:公司章程明确禁止授权清单
上市公司章程是公司合意的体现,章程赋予董事会区别于《公司法》配置内容的职权体现了股东对公司内部权力制衡和公司利益实现的特殊考量,亦为股东对是否准予董事会向外授权提供了充分考虑和讨论的空间。因此,考虑到公司章程在制定阶段已通过股东会表决和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而需得到公司成员共同尊重的缘故,应当要求公司章程在赋予董事会职权,或通过章程修订方式调整董事会职权时,一并载明是否允许董事会授权,从而降低董事会沟通成本。值得说明的是,公司章程未予明确禁止的事项应当视为同意董事会授权,从而避免董事会授权事项范围被过度限缩或难以达成一致。通常而言,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禁止授权的事项有三类,一是涉及公司治理层级性的职权。例如召集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二是不宜实施逆序授权行为。例如不宜将董事会法定职权授予股东会行使。三是基于公司自治需求设定的禁止授权内容。基本原则是不宜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不宜因授权行为引发各方主体利益实质性减损。
3. 股东会授权:原则禁止转授权及例外情形
同章程修订相比,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多涉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特殊规定的可授权事项,或现有规范体系未涉及但又具备紧迫需求的公司剩余权力,具有一事一议的针对性和特殊性,能够灵活回应公司治理需求,是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动态平衡的重要调节手段。股东会授权事项不仅能体现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表达,亦在公司决议效力层级中处于较高地位。对股东会授权事项采取禁止转授权的原则既是维系公司治理秩序稳定的重要安排,也与《民法典》第923条有关受托人转委托应经委托人同意之精神形成一致。董事会在未经决议明确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转授权属于违背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极易造成监督脱节或权力失控的后果,仅应以股东会授权决议明确记载允许董事会转授权之内容作为例外情况。
4. 立法技术层面的完善建议
对授权事项边界范围的制度约束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理念,突出强调上市公司系列治理规则对《公司法》的理解与回应。第一,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股东会向董事会授权事项不得转授权。第二,应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4条等规则有关董事会法定职权不得授权的要求予以放宽,仅以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特别多数决事项作为核心保留,并依照公司治理层级性要求禁止董事会法定职权通过授权方式被股东会反向集中。第三,应当将上市公司董事会法定职权可授权性及其边界厘定问题体现在证券市场持续监管过程中,为董事会审议授权事项的判断依据设置记载或备案程序,要求上市公司预先设定需要暂停授权并交回董事会决策的重大影响条件。
(三)完善全周期权力监督体系
董事会在行使职权的同时也受到信义义务的约束。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应当为授权行为具体实施搭建全周期监督体系,通过授权主体与授权对象协同履职和监督机构的适时参与降低授权行为任意性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的负面影响,回应资本市场秩序维护和公司长期价值实现的需求。
1. 事前监督:确定授权对象审查机制
授权对象审查机制是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商法特殊性的核心体现,也是评价授权对象资质能力,实现公司利益的重要环节。具体而言,一是构建授权对象资质审查机制,通过是否具备议事能力和议事规则,是否具备法律、审计等特定领域的法定资质,是否突破监管规范明确禁止授权的清单等方式评估授权对象的法定资质与专业能力。二是要求董事会作出授权决议采取不低于自行决策的标准,并要求授权决议载明授权事项监督责任人,为董事会监督职能发挥提供认识层面和制度层面的双重条件。三是构建授权事项备案机制,以统一备案、统一审查和统一管理模式降低超期授权、超范围授权风险。
2. 事中监督:主动监督与定期报告制度
授权主体主动监督机制是对《民法典》委托代理制度中定期报告机制的重要补充。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应用,数字技术将为授权事项执行期间的监督手段提供更多可能。一方面,应当完善授权主体主动监督,既要细化授权事项履职记录、形成基于数据分析成果的弹性调控模式,也要完善授权范围评估和调节机制、独立董事参与专业审查机制和基于监管负面信息反馈产生的授权范围熔断机制,为董事会对授权对象履职行为的动态干预提供制度依托。另一方面,要结合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团体性特征对授权对象定期报告机制作出优化,既要细化报告事项,将授权事项决策过程、授权事项实施进度、授权决策信息反馈等内容全面纳入报告范围,也要明确报告频率和具体责任人,形成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相结合的管控机制。
3. 事后监督:授权救济程序与归责机制
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的救济程序与归责机制应当以恢复公司治理秩序、维系资本市场交易安全和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优先考量,以职权授权事项的适时变更、终止与责任配置为具体手段。一方面,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应当为董事会保留变更或终止授权事项的主动权,与委托合同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理念相一致,为公司治理秩序的恢复提供终极救济渠道,彰显《民法典》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董事会作为授权事项风险共享者和责任分担者,明确董事个人责任的比例确定与免责依据,回应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中的“授权不免责”基本格局与董事信义义务的标准维持,体现立法强化投资者保护的宗旨。
4. 立法技术层面的完善建议
授权行为监督体系的规制完善需要商事法律法规的协同参与。具体而言,第一,建议《公司法》吸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董事会对授权行为负有监督义务的规定。第二,建议《证券法》将公司内部权力授权行为列入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范畴,并将信息披露义务违规向外授权列入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第三,建议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增加授权行为披露与监督要求,明确披露事项范围与时间节点,并将相关要求列入《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监管依据。第四,建议丰富证券业务规则中的监督机制相关要求,对上市公司授权行为的监督措施、责任配置以及授权变更与终止标准等问题提供明确方案,提升具体规则的可操作性。
(四)国有上市公司的差异安排
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应当充分关注公司决策与党委前置讨论的关系,统筹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的制度要求,明确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前置研究的适用范围与程序边界,以及国有资产保护和合规审查程序等方面的具体标准,建立契合国有上市公司特殊性的授权审查、风险防控与责任追溯机制,回应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建构需求。
1. 衔接党委前置讨论程序
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创新发展过程中,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是国有上市公司提升核心竞争力的根本保障。党委前置讨论程序是规范国有上市公司治理体系依法合规运作水平,强化国有资产刚性监管和约束董事会、经理层重大决策质量的渠道,在实践中逐渐形成“授权不前置、前置不授权”的基本规则。然而,基于《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15条界定的党委前置讨论事项同《公司法》设置的董事会和经理职权存在一定交叉。可将经理层职权纳入前置讨论范围,弱化董事会针对前置讨论事项作出授权的绝对限制,并将前置讨论的时间节点前移至授权决议作出前,从而降低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任意决策的风险。
2. 强化国有资产保护导向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国有上市公司肩负的使命,也是巩固行业引领地位、强化资源配置枢纽功能和稳定资本市场治理秩序的重要承载。完善国有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应当从公司利益实现导向上升至国有资产保护导向。一方面,由“风险-收益”衡量向“安全-风险-收益”衡量转变,从战略安全的高度围绕国有上市公司活跃的命脉行业特殊需求划定董事会授权清单,合理调整授权行为法律规制的预期成果和目标。另一方面,设置预期损失承受区间,进一步明确国有上市公司全周期授权监督机制的弹性空间,设定基于对赌协议等高风险级别市场工具需求启动董事会职权授权的具体条件。
3. 细化授权决策合规审查
长效激励约束机制的构建对完善国资监管、推动国有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健全,着力优化授权决策监督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基于对非国有上市公司单纯利益最大化导向的超越,国有上市公司应进一步细化授权决策合规审查机制。一方面,要发挥国有企业外部董事的特殊价值,强化其对国有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是否逾越国有资产保护底线、突破外部监管红线的评估能力。另一方面,要构建负面清单一票否决机制,从董事会履职、经营投资合规性、董事廉洁从业等方面组建国有上市公司负面清单,并作为授权决策合规审查的必经环节,降低非国有上市公司中常见的同质化决策试错成本。
4. 立法技术层面的完善建议
国有上市公司的差异化安排不是对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例外优待,而是围绕其特殊控制权结构采取的适应性调整。一方面,《公司法》应当明确公司内部权力移转属于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范畴,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授予董事会行使的部分股东会职权不应由董事会转授权。另一方面,不同位阶的法律制度应当充分吸收地方制定国有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管理办法的有益尝试,明确国有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事项合规审查程序与监管责任配置,为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提供更为高效的路径。
五、结语
多维度授权是现代企业制度向“管理者位于所有者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结构转化的决定因素。上市公司多层次治理结构强调经营者商事判断风险与收益的联动影响,力求在持续降低代理成本的过程中探寻公司自治失灵的破局之道,也因此成为公司内部权力授权行使问题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场景中特殊研究价值的体现。完善上市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为法律规制,是贯穿民法基本规则与商事行为特殊原理、平衡公司自治与法律强制的重要问题。面向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时代需求,我国上市公司应从发挥授权对决策质量的正向赋能切入,发掘组织法规则对上市公司经营行为的供给空间,以制度保障下的灵活授权在市场资源配置不断优化的过程中抢抓机遇,推动资本市场韧性增强和活力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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